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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赠予干股是否构成行贿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之变更登记手续

2022年11月30日  深圳公司法诉讼律师   http://www.kinglawi.com/

  宋律师,深圳公司法诉讼律师,现执业于***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公司赠予干股是否构成行贿

2001年,张某在湖北某市注册了专门生产经销钢铁耐火材料的HT公司,注册资本金50万元。当时任当地某钢铁公司炼钢科的科长刘某提出要在HT公司占一半的股份。鉴于生意上的需要和刘某的特殊地位,张某同意了刘某的要求,为此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由刘某的爱人李某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代持股份,实际上李某并没有出资。期间刘某多次从HT公司领取分红。

  2005年,张某与刘某因HT公司的实际控制权问题发生了纠纷,经过多方努力双方达成和解,商议将刘某的爱人李某持有的HT公司50%的股份作价400万,转让给刘某。张某先期给付刘某150万现金加一辆新奥迪A4车。但后因余下的欠款问题,双方再次发生纠纷,HT公司不愿再支付剩余股款。后刘某的爱人李某一纸诉状将HT公司告上了法院。

  议题一

  主持人:请问您如何看待刘某让其爱人代持HT公司股份的行为这是代持股份还是受贿行为

  刘兴成:若HT公司股东将股份赠予刘某的爱人李某,这既不是李某代持刘某的股份,也不一定是刘某受贿或刘某与李某共同受贿,而是李某作为股东持有股份。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为股东的就是股东,没有登记的就不是股东。

  受贿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刘某是否有受贿行为,首先取决于HT公司的耐火材料是否合格,若HT公司的耐火材料本身全部合格,刘某便没有也不可能为HT公司谋取利益,刘某不可能有受贿行为;其次取决于HT公司提供不合格的耐火材料,有没有通过刘某验收合格或盖章:若将不合格的耐火材料拒绝验收合格或盖章,便没有受贿行为;若将不合格的耐火材料验收合格或盖章,就是受贿行为。

  时建中:刘某让其爱人代持HT公司股份的行为构成受贿行为。首先,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在本案中,刘某是该钢铁公司技术部炼钢科的科长,该钢铁公司是国有企业,因此刘某是该钢铁公司的公务人员,故刘某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就本案而言,刘某又利用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的财物,具有受贿的客观行为也明显反映出主观上有受贿的故意。再次,在客观方面刘某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有企业的声誉,符合受贿罪的客体要件。

  同时,刘某安排其爱人代持股权实际上构成了一种隐名投资关系。本案中张某本意是替刘某出资,而且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亦是刘某,其爱人李某作为显名股东仅仅是为了遮掩刘某的非法行为,所以,刘某具有HT公司隐名股东的身份。同样,这种隐名持股状态并不影响刘某行为构成受贿。

  王晓滨:我认为刘某让其爱人代持HT公司股份的行为既是代持股份又有重大受贿嫌疑。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本案中,刘某没有用他自己的名义而使用了他妻子的名义使用股权,这种行为就是一种股权代持。

  其次刘某的行为也构成受贿,其原因前面专家已有论述,我这里想谈谈,如果刘某的行为并未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那么他的行为还是受贿吗我认为答案仍然是肯定的。公司是否受到损害,不以公司本身的认定为准。受到的损害可能是隐形的,比如信誉。其次刑法中有关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并不以行为人是否给国家企业造成损失为要件,因为他侵犯的不仅是公司或者国家的利益,还侵害了行业的利益。

  议题二

  主持人:请问您如何看待HT公司让刘某爱人李某享有本公司股份的行为这是赠予干股还是公司行贿

  刘兴成:HT公司股东让李某享有本公司的股份,HT公司无权干预也无法干预。因为这是HT公司股东赠予干股的行为,HT公司是不可能将股份赠予或转让给李某的,因为HT公司不可能是自己的股东,即HT公司不可能拥有HT公司的股份。

  时建中:如果本案中,HT公司并未垫付资金让刘某取得股权那么本案应定性为张某个人行贿,而非HT公司构成公司行贿。具体而言,从主体上看,张某而不是公司代为刘某进行了出资,张某本人是行贿的主体。从主观方面看,张某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不正当利益存在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利益违法;二是程序违法。利益违法是指行贿人通过行贿所要谋取的利益本身是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规定;程序违法是指行贿人意欲通过行贿所达到的目的本身尽管并不违法,但其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为其获得利益所采取的手段却违反了法律、法规或政策、规章的规定。

  其次,张某的行为在表现形式上属于赠予干股。赠予干股的实质是由其他股东赠与干股股东股权或者代为干股股东交付出资。就本案而言,在刘某及其爱人没有出资的情况下,让刘某爱人享有本公司股份,属于赠予干股的行为。当然,干股股东是相对于普通股东而言的,就其与公司的关系而言,受赠人作为公司的股东享有完全的股权。需要明确的是,从民事关系的角度认定张某的行为在形式上为赠予干股,并不成为对受贿者予以刑事制裁、依法收缴其违法所得等处理方式的障碍。

  王晓滨:我认为HT公司的行为既是赠予干股同时也是公司行贿行为。其实严格说来,应该是HT公司的股东张某将自己的一部分股份增予刘某,这从民事法律关系上讲是赠予干股行为,但这种行为并不妨碍刑法中公司行贿行为的构成。我觉得这个案子反映了现在商业领域中潜规则的问题,就是对于资质,产品服务质量都处在一个水平线上的供货商,商家该选择谁这时候人情关系就会发生关键作用,谁跟商家的进货部门或有关负责人走得近谁就会胜出,这里当然就不能避免行贿、受贿等腐败行为的产生。可奇怪的是,圈内人士对此竟然视作约定俗成的事情,甚至行贿受贿双方对簿公堂,争夺股权。

  这种现象很值得思考,说明一些人已经拿这种所谓的商业潜规则,向法律挑战。建议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时候发现刑事问题时,应该作出司法建议,建议刑侦部门介入调查。

  议题三

  主持人:请问刘某是否享有HT公司的股权他是否可以要求HT公司继续支付剩余股金对价

  刘兴成:刘某不享有HT公司的股权,他无权要求HT公司继续支付剩余股金对价,但李某享有HT公司的股权,有权要求HT公司继续支付剩余股金对价。

  时建中:本案中,尽管刘某以隐名股东的身份在形式上取得了HT公司的干股股权,但是,由于李某“代持”的HT公司股权是刘某受贿的非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所以刘某和张某之间签订的以此股权为标的的股权转让合同内容违法而无效,刘某无权要求HT公司支付股权对价。

  王晓滨:此案中,刘某涉嫌受贿,他不但不能继续索要剩余股权对价,而且其已经收取的股金对价还因为是涉案赃款而有被没收的可能。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之变更登记手续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之变更登记手续。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股权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股权额记载于股东名册”,这条规定为通常所称的公司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这为通常所称的工商变更登记。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股权转让应办理两个登记手续,一手续是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另一手续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一、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性质


为更深入阐述股权转让变更手续,首先应该弄清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性质。在此,应该将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转让两者区分开来。股权转让合同是一种债权行为,而股权转让是一种物权变动行为,股权转让合同是股权转让之原因,股权转让是通过股份转让合同并履行一定方式以致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因此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实际是物权变动效力的问题,其本质为物权变动行为。


二、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


在实践中存在许多已签定股权转让合同但未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情形,而未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或已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而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司法实践中,部份法院将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作为股权转让合同转让生效要件,将未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作为无效合同处理,这是混浠了债权行为物权变动行为,违背了当事人契约自由的原则。


合同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是契约自由原则的体现,因此只要当事人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我国合同法对于合同生效的规定,一般而言,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有两种例外:其一,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时生效;其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自批准、登记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权转让应当将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股权额转让应当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变更登记实际是股权取得的行为,而工商变更登记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公司的行政管理,况且虽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办理该手续后股权转让合同才生效,所以公司变更登记及工商变更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


故此,股权转让合同属于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情形,未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三、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方未当然取得股权额,受让方要取得股权必须在完成股权的交付方可,即才发生物权变动,受让方取得股权成为股东。股权转让行为属于物权变动行为,股权转让生效以办理公司登记手续为一般要件,同时尊重股权实际转让事实的原则。


四、公司变更登记程序及法律


公司变更登记应由转让方向董事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申请变更股东登记,再由公司登记机构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进行审核。若转让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登记机构应作出同意变更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反之,公司登记机关有作出拒绝的权利。


五、工商变更登记之性质及法律后果


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股权转让还应当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对此是以公司变更登记还是以工商变更登记作为股权转让为生效的要件。


通说者认为应该以公司变更登记作为股权转让生效的要件。


其一,从物权公示来看,一般物的价值愈大,涉及第三人利益可能性愈大,其公示程度就应愈大。而由于有限公司属人合和资合双重性质公司,具有固有的封闭性,故其股权公示程度较小。股东转让股权额必须征求其它股东的意见,召开股东会议,因此股权额只需在公司内部已登记,则不可能发生同一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因此股权转让以在公司变更登记形式已足以形成公示的公信力,也足以确保交易安全;


其二,从股权转让的交易效率看,若股权转让需经两次登记才生效显然不符合当今经济交往中高效率的要求;


其三,从契约自由看,工商登记机关与股权转让并无利害关系,且股权转让也一般不危害第三人或社会的利益,也无需国家机关干预。其四,工商变更登记体现的是国家对公司变更事项的行政管理,即未办工商变更登记,行政机关只能责令其补办登记,而不能由此而否定该民事权利的存在。






来源: 深圳公司法诉讼律师  Tags: 公司赠予干股是否构成行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之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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